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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2008-5-14 17:26:36

  序 言

  鉴于……(政府)(国会)认为宜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加以管制,以促进下列目标:
  
  (a)使采购尽量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b)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尤其是在适当情况下促进和鼓励不论任何国籍的供应商和承包商的参与,从而促进国际贸易;(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竞争;(d)规定给予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e)促使采购过程老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f)使有关采购的程序具有透明度。兹颁布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采购实体进行的所有采购,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2)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本法不适用于:(a)涉及国防或国家安全的采购;(b)……(颁布国可在本法中列明还须排除在外的其他类型的采购);(c)采购条例规定排除在外的某一类型的采购。(3)若采购实体在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即声明本法将予适用,本法应在声明的范围内适用于本条第(2)款所述类型的采购。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a)搣采购攠系指以任何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b)搣采购实体攠系指:
  
  ①任择案文一本国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但……除外;(和)(搣政府攠或用来指颁布国中央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但……除外;(和)
  
  ②任择案文二(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随后各项中,列入拟包括在搣采购实体攠定义之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
  
  (c)搣货物攠系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或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条件是那些附带服务的价值不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颁布国尚可增列其他货物类别);(d)搣工程攠系指与楼房、结构或建筑物的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有关的一切工作,如工地平整、挖掘、架设、建造、设备或材料安装、装饰和最后修整,以及根据采购合同随工程附带的服务,例如钻挖、绘图、卫星摄影、地震调查和其他类似服务,条件是这些服务的价值不超过工程本身的价值;(e)搣服务攠系指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颁布国可列明某些当作服务看待的采购对象);(f)搣供应商或承包商攠系指与采购实体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潜在当事方或实际当事方,视上下文而定;(g)搣采购合同攠系指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通过采购过程而产生的一份合同;(h)搣投标担保攠系指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履行第30条第(1)款(f)项所述的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人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款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i)搣货币攠包括货币记账单位。
  
  第3条 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
  
  如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述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
  
  (a)本国与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规定;(b)本国与一个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或(c)(联邦国家名称)的联邦政府与(联邦国家名称)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之间订立的,或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组成部分之间订立的协定;
  
  则在冲突的范围内应优先适用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采购事宜仍应受本法的制约。
  
  第4条 采购条例……(由颁布国指定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受权颁布采购条例,以实现本法的各项目标和实施本法的条款规定。
  
  第5条 公众获取法律文本
  
  应迅速使公众能够获取本法、采购条例、所有与本法规定的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定和命令,以及上述法规一切修正案的文本,并应系统地保存这些文本。
  
  第6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1)(a)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的任何阶段查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为参加采购过程,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在资格上符合采购实体认为适合于特定采购过程的下列标准:①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的专业和技术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声誉和人员;②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定权能;③并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态,其事务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中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情况而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
  
  ④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⑤在采购过程开始之前……年期间(由颁布国规定一段时限)内未被判犯有、其董事或主要职员也未被判犯有与其职业行为有关的或与假报或虚报资格骗取采购合同有关的任何刑事犯罪,也未曾在其他方面由于行政部门勒令停业或取消资格程序而被取消资格。
  
  (2)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要求参加采购过程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该实体认为有用的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该实体得以确信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第(1)款(b)项所述的资格标准。
  
  (3)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如有资格预审文件,应在此种文件中及在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中列出,并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条规定者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
  
  (4)如有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应根据此种文件及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中所列资格标准及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5)在第8条第(1)款、第34条第(4)款(d)项和第39条第(2)款的限制下,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任何可能靠成员国国籍不同而歧视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中某些或某类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并非客观上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
  
  (6)(a)采购实体如在任何时候发现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关于其资格的资料为虚假资料,即应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b)采购实体如在任何时候发现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关于其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即可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c)除本款(a)项规定的情况外,采购实体不得以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的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而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如果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后,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迅速矫正弊端,可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第7条 资格预审程序

  (1)采购实体可采用资格预审程序,以期在根据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进行的采购过程中提交投资书、建议书或报盘之前确定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第6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资格预审程序。
  
  (2)采购实体如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应向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要求得到预审文件并支付了预审文件所收取的任何费用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成套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可对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此种收费只能是印制和将其寄送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成本。
  
  (3)资格预审文件最低限度应包含:(a)下列资料:①编写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说明;②通过采购过程产生的将予订立的采购合同的主要必要规定和条件的概要;③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表明其具备资格而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④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方式和地点及提交的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写明具体日期和时间,并使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充分时间编写和提交申请书,同时照顾到采购实体的合理需要;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能就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编写和提交以及就资格预审程序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和(b)①在根据第三章进行的程序中,第25条第(1)款(a)至(e)、(h)和如果已知的(j)项所要求列入投标邀请书的资料;②在根据第四章进行的程序中,第38条(a)、(c)和如果已知的(g)、(p)和(s)项所述资料。(4)对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只要是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截止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者,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的答复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以便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及时提交其资格预审申请书。对任何要求作出的答复,凡有理由认为其他供应商或供应商也有兴趣获知者,均应同时发送给采购实体已向其提供资格预审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上述答复不得标明由何人提出要求。(5)采购实体应对每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的标准。(6)采购实体应迅速通知每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是否预审及格,并根据请求,向任何市民大众提供已预审及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只有预审及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有权继续参加采购过程。
  
  (7)采购实体应根据请求将预审不及格的理由通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但采购实体无须为此提出证据或说明它认为存在那些理由的原因。
  
  (8)采购实体可要求已预审及格的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原来对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度证明其资格。对于未能根据要求再度证明其资格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迅速通知被要求再度证明其资格的每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说明其做法是否已令采购实体满意。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无论其国籍如何,均可参与采购过程,但采购实体出于采购条例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采购过程的情况除外。
  
  (2)按照本条第(1)款根据国籍限制参与者的采购实体应在采购过程记录中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3)采购实体应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声明可不分国籍参与采购过程。此种声明不得在日后再予更改。但如果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第(1)款限制参与,则应向供应商或承包商作出这项声明。
  
  第9条 通讯的形式
  
  (1)本法中凡应由采购实体或行政当局提交给承包商或供应商,或应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给采购实体的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通讯,均应采用能提供通讯内容记录的形式,但本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及采购实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对形式作出任何其他规定者除外。(2)第7条第(4)和(6)款、第12条第(3)款、第31条第(2)款(a)项、第32条第(1)款(d)项、第34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3)款、第44条(b)至(f)项和47条第(1)款所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讯可采用不提供通讯内容记录的通讯手段进行,但条件是,在进行此种通讯之后应立即以能够提供确认记录的形式向接受通讯的人确认原先的通讯。
  
  (3)采购实体不得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何种形式发送或接收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通讯而对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对其中某些供应商或承包商有所歧视。
  
  第10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书面证据的规则

  如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参与采购过程的资格而提供的书面证据需经公证证明,除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件的公证所规定的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对公证证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第11条 采购过程的记录

  (1)采购实体应存有采购过程的记录,其中至少应包含下列资料:(a)关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或采购实体为之邀请建议书或报盘的采购需要的简要说明;(b)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采购实体与之签订了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
  
  (c)说明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资格或缺乏资格的有关资料;(d)采购实体已知的每一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以及采购合同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依据、和其他主要规定和条件的概要;(e)评审和比较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概要,包括根据第34条第(4)款(d)项和第39条第(2)款给予的优惠幅度;
  
  (f)在根据第12条拒绝了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情况下,按照第12条第(1)款对此作出的说明和理由;(g)在采用了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而采购过程又没有产生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对此所作的说明和理由;(h)在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根据第15条规定被拒绝的情况下,该条所要求载入的资料;(i)在采购过程涉及使用第18条第(2)款或第(3)款(a)或(b)项规定的采购方法的情况下,采购实体按照第18条第(4)款决定选用某一采购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j)在根据第四章采购服务的情况下,采购实体按照第41条第(2)款决定采用一评选程序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k)在采购过程中涉及按照第37条第(3)款直接征求服务建议书的情况下,采购实体选用直接征求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l)在采购过程中采购实体按照第8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对施加此种限制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m)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任何要求及对之作出答复的概要,以及修改那些文件的概要。(2)除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外,斟酌情况,在某项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被接受之后,或在采购过程已告终止而没有产生采购合同之后,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的部分记录即应提供给要求得到此种记录的任何人。
  
  (3)除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外,在某项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被接受之后,或在采购过程已告终止而没有产生采购合同之后,本条第(1)款(c)至(g)项及(m)项所述的部分记录即应根据要求提供给已提交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或已申请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对于(c)至(e)项及(m)项所述的部分记录,主管法庭可在更早阶段下令予以透露。但除主管法庭下令并按此种命令所规定的条件予以透露外,采购实体不得透露:
  
  (a)有关资料,如此种资料的透露会违反法律、妨碍法律的执行、不符合公共利益、损害各当事方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妨碍公平竞争;(b)对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以及对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价格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的资料,但第(1)款(e)项所述的概要除外。(4)采购实体不应仅由于未按本条规定保存采购过程记录而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12条 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
  
  (1)(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而且)在招标文件或在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中有此规定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可在接受一项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前的任何时候,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采购实体应根据请求,将其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理由告知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盈或报价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但无须解释那些理由。(2)采购实体并不应仅仅因其援引本条第(1)款规定而对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而负有赔偿责任。(3)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通知应迅速发给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13条 采购合同的生效

  (1)在招标程序中,接受投标书和采购合同的生效均应按第36条的规定办理。(2)在所有其他采购方法中,应在邀请建议、报盘或报价时向各供应商或承包商明示采购合同如何生效。
  
  第14条 授予采购合同的公告

  (1)采购实体应迅速发布授予采购合同的公告;(2)采购条例可就第(1)款所要求的公告的发布方式作出规定;(3)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所授合同价格低于[……]者。
  
  第15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利诱

  如果提交了投资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地或间接地提议给予、给予或同意给予采购实体或其他政府当局的任何现任或前任官员或雇员任何形式的酬礼,或提议给予任职机会或任何其他服务或价值,作为利诱,促使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作出某一行为或决定,或采取某一程序,(经……(由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应拒不接受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对该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此类拒绝及其原因应载入采购过程的记录之内,并迅速通知该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16条 关于货物、工程或服务说明的规则
  
  (1)任何有关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或质量特点的规格、平面图、图样和设计,以及关于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或标签或合格证等要求以及代号和术语,或对于服务的说明,如对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造成障碍,包括基于国籍的障碍,均不得列入或用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之中。
  
  (2)任何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和要求或对于服务的说明,应尽可能以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有关的客观技术和质量特点为依据。不得要求或提及某特定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型号、具体来源或生产者,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其他方式来说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例如搣或与其相当者攠这种词语。
  
  (3)(a)在制定将列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之中的任何规格、平面图、图样和设计时,凡是已有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技术和质量特点有关的标准化特征、要求、代号和术语者,一律应予采用;(b)在拟定通过采购过程而产生的将予订立的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条件时,或在拟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适当考虑采用已有的标准贸易术语。
  
  第17条 语言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应以……(由颁布国列明其官方语言)(以及在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语言编制,除非:(a)采购程序根据第8条第(1)款规定只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或(b)采购实体考虑到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低,断定只有本国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会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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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录入:刘春华    责任编辑: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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