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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直气壮到四处求饶

2008-6-18 15:55:06  政府采购信息报  戈新美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受该市体育局委托,就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有A、B等数家公司参加投标,经过评委评审,采购中心当场宣布:A公司以0.11分优势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第二天上午当A公司人员兴冲冲地到采购人处准备与其联系合同签订事宜时,却发现B公司代表正在与采购人的采购项目经办人“研究”前天评委的评分记录和A公司的投标文件。A公司人员立马预感情况不妙,自己的中标资格可能不保。果不出所料,B公司在次日就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评委对其某项技术分评分有误,要求复审。采购中心经认真审查质疑函,认为质疑内容有理有据,决定组织原评委进行复审。复审发现原评审中对某项技术分确实给A公司多打了1分,给B公司少打了0.13分。纠正该错误后,B公司得分由原91.59变为91.72,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A公司得分由原91.7变为90.7,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A公司在接到采购中心复审结果通知后,随即向市纪委及其它有关部门递交投诉书,反映采购人与B公司的串通行为。投诉书理直气壮,气势汹汹,同时也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也认为评委对其投标评分有误,并附上自评得分说明。市纪委首先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纪委的调查结论是:无法认定投诉书所反映的问题。于是采购中心着手处理A公司的质疑。经对比A公司质疑函中的自评得分与评委会的评标得分,两者差别主要在业绩分上,评委会对其业绩评为0分,而A公司自评得8分。向评委了解,评委回忆其业绩证明材料(合同原件)从格式、内容以及纸张、印章和字迹的新旧程度分析都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所以没有给分(但当场并没有与A公司当面澄清)。就此问题采购中心与A公司联系,要求其就投标时所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然后再组织评委进行复审,经多次催促,A公司始终未作出正面回应。在此情况下采购中心经请示市纪委和监管部门同意,决定对A公司投标时所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经调查证实其为虚假合同。采购中心将调查结果告之监管部门。A公司得知监管部门将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由到处告状,变为四处求人,主动到有关部门说明缘由(业绩材料是厂家提供,他们不了解),承认错误,请求免于或从轻处分。
  
  纵观本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采购人能不能与个别供应商单独接触。在本案中,供应商A的前后表现如若两人,从理直气壮到理屈词穷,从盛气凌人到四处求情。如果不是采购机构抓住了他的造假事实,笔者可以断定他还会一直告下去,告的理由就是看到采购人和B公司人员在一起讨论了什么,研究了什么。见风就是雨,在他们看来只要采购人与某供应商有接触就一定存在不正当行为,就一定有鬼。实际上这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表现。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采购人与供应商私下接触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因为采购人是采购物品的最终使用者,在采购过程中必然要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市场行情、性能特点等有所了解。笔者认为只要这种接触没有在采购活动中形成违规违法行为,就不应被认为一定存在问题,就不应被禁止。接触和串通不是一个概念,接触是串通的前提,但并不是有接触就是串通,退步讲即使他们的接触就是在串通,只要在采购过程中没有形成违规违法事实,也不能认定他们在串通。
  
  第二,作为一个投诉供应商,自己首先应当堂堂正正。只有自己堂堂正正,才能理直气壮去投诉别人,不然就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本案中评委在评标时已经发现B的业绩证明材料有问题,出于人道主义,并没有将问题反映出来,只是作不得分处理(实际上这是评委的失职行为),如果不是自己再投诉、再质疑,监管部门也许就不会知道他们的造假行为,进而也就不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绝不会拒绝任何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采购人可不可以向外界透露评标细节情况。从本案来看,如果不是采购人将评标细节透露给B公司,B公司也许不会质疑,起码质疑的内容不会那么明确。那么有理有据。没有B公司的质疑也就没有本案的发生。现在的问题是采购人或评标现场的其它人员可不可以向外界透露评标细节情况?笔者认为,从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原则的角度来说,从制约评委公正、公平、认真负责地评标来说,评标过程中的细节情况在评标结束后不应保密。任何了解情况的人都可以向外透露评标现场情况。如果要求保密则说明评标过程可能有不公正、不公平行为,如果评标过程没有问题那也无需保密。作为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员应树立这样一种工作观念:我经手的采购项目,能经得起任何人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把工作越做越好,越做越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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