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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促解串标行为

2008-7-1 10:42:41  政府采购信息报  吴正新

  笔者曾经有这样一次经历,甲供应商与乙供应商一起参加一次政府采购活动。甲供应商投标产品系乙供应商生产,且与乙供应商的投标产品系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同类产品。但是,甲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除其公司简介是自己提供的以外,投标文件的其他材料均系乙供应商提供。让人不解的是,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同类产品,甲供应商报价竟是乙供应商报价的两倍,且投标文件中明确标明的七项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中,甲供应商投标文件因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被作为无效标处理,乙供应商排名第二。评标结果公告后,乙供应商未提起质疑投诉,而甲供应商却以排名第一的供应商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为由提出质疑投诉。当提及甲供应商与乙供应商有围标之嫌时,甲供应商这样答道:“别人可以围,我们为何不能围。如果你们认为我们围,找出法律依据处罚我们啊!”甲供应商的回答让我无言以对,也非常气愤。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就这样被他们践踏。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不得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否则将予以处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容否认,供应商之间确实存在一些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损害了政府采购信誉。但是,由于本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对如何认定供应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制定标准和方法,当财政部门无法取得事实依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私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的情况下,执行这一制度规定就很难。导致这一制度规定在实践之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规范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达不到其预期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围标、串标等恶意串通行为,执行的一个理论标准,就是通过认定企业之间的投标文件是否具有高度统一性。如果投标文件具有高度统一性,则认定企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如果投标文件不具有高度统一性,则认定企业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如何认定企业之间的投标文件具有高度统一性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由其作出是否具有高度统一性的评定。
  
  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认定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统一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下,财政部门有必要也完全可以引用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有效做法。事实证明,这一做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已经得到过成功运用。四川某财政部门就曾通过这一做法成功认定和处理了6家恶意串通投标的供应商,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而为保证权威性和程序实体合法化,该方法的引进应由财政部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为解决地方采购实践中的这一难题提供法律和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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