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6-26 14:28:46 本站原创 佚名 |
2007年2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原主任谷海波因涉嫌受贿被逮捕。谷海波作为一名具有12年党龄的党员、一个具有大学本科文化的财政干部是如何从政府的"管家"堕落成罪犯的呢?让我们循着案件的踪迹去探个究竟来解开人们心中的疑问。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从某种意义上讲就像是政府的"管家"一样,拥有政府采购权。 利用职便权力寻租 2007年1月,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淮安市某商业技工学校校长的受贿案件时,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有一个经常被提到的人名--谷海波,这是一个重要的线索!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谷海波有收受贿赂的重大犯罪嫌疑,经法定程序批准,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案件进入侦查阶段。 谷海波是何许人也?在淮安市楚州区的公立学校、国有机关、公共事业单位和一些商家的圈子里,他可是一个手握政府交易大权的炙手可热的人物,因为他掌握着淮安市楚州区政府采购大权,是淮安市楚州区政府设立的楚州区政府交易中心副主任兼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整个淮安市楚州区的政府部门办公用品的采购工作。说的明白点,就是每年政府及各政府部门需要购买一定数额以上的物品都要经过政府采购办公室进行采购,社会上的一些商人要想和政府"做生意"也就必然要通过政府交易中心进行。 当然,能取得"政府采购定点单位"那是再好不过的美事,这一切都要经过政府采购办公室的一些人和一个专家组成员的投票来决定。 因为政府采购工作需要动用国家的大笔资金,所以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来加以规范和制约,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的形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性来源采购、询价采购。 淮安市楚州区采购办公室常用的方式是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一般政府采购需要进行公开招标,但对于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法规定在不能或不宜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采购时,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公开招标是法律规定的首选方式,因为公开招标的公开性使得采购办公室的人员无法任意操弄中标结果,加上法律规定比较严格,违法的风险也大,所以犯罪分子总要规避法律尽量避开公开招标。谷海波等人也是如此,他们较多使用的方式是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竞争性谈判是在招标失败或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谈判名单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在这种方式下,组成谈判小组进行谈判,政府采购办公室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 谷海波就是在采购方式变换中捞取较多好处的。如某电脑公司在楚州区渠南片社会面监控系统工程案件就是典型的事例。在招标公告发布后,只有两家电脑公司参加招标报名,无法进行招标。在此情况下,谷海波等人在明知应当邀请不少于三家谈判者的法律规定条件下,仍然组织只有两家电脑公司参加的竞争性谈判,由于只有两家竞争单位,谷海波与当地的电脑公司负责人商议用缩短工期(这个工期让外地公司无法达到)的办法轻而易举地将唯一的一名竞争对手淘汰,同样的,谷海波在竞争性谈判之前的6月某一天在某茶楼收受的30000元人民币就不再是烫手的山芋,放在自家的储蓄账户中也就变得心安理得了。 再如某教仪设备公司的武某与楚州区某职教中心电子电工及电子技术设备的竞争性谈判也是如此,楚州区政府采购中心也只通知两名竞争谈判者,在谈判过程中由购买方变更付款方式,由原来的首付50%、余款一年内付清,变成首付16%、余款在三年内分五次付清而使得外地竞争者无法谈判,最后通过与唯一的实际上也是预先确定的武某订立了政府采购合同,武某在谷海波的帮助下顺利地拿到供货合同。还有谷海波以询价方式直接确定供货者,这些小额(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采购由谷海波直接确定是属于谷海波职权范围内的事,用这个权力换取金钱对于他来说是最得心应手的了。 不择手段聚敛钱财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谷海波是如何将政府采购的权力转换为私人利益的呢,随着案件的步步深入,被告人的供述为我们找到了答案。 公开招标就是对于采购20万元以上项目时将需要采购的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布进行公告,公告时间在7天以上;对于报名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对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在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从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不得少于20天;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标;根据专家的评议意见进行定标。定标后一定时间内由中标的单位与购买物品的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单位给付货物给购买单位,然后开具发票到政府采购办公室批核后从国库支取价款。 公开招标的目的在于让众多的供货者进行竞争从而使得政府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能从优选购所需物品。如何既保有公开招标的形式又能达到自己谋取私利的目的,是犯罪分子必须考虑的问题,他们使用的方法是串通投标。在2005年楚州区电信局营业大厅维修改造工程中,谷海波在事先与邓某串通的情况下,先由无资质的邓某从南京借用三个有较高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来凑足公开投标的单位最低数目,进行投标。然后由楚州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日期从12月1日发布截止于12月6日,但是对欲参加投标的其他单位的施工资质坚持高标准,也就是对其他竞争对手设置高门槛,让其他竞争对手在短期内无法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而不能参加投标,这样就由邓某借用的三家公司来进行投标,无论是参加投标的三个单位中任何一家单位中标最后的结果都是由邓某来进行施工。 当然谷海波在随后的时间里所得的"报酬"是相当可观的。又如该区某教仪设备公司在该区某商业技工学校电子实验室采购案,谷海波在招标前提前打电话给武某(教仪公司的个体老板),让他先去找该校的某副校长了解有关的技术参数,并将有关技术参数提供给校方。不久,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武某在第一个拿到标书后,发现标书设定的参数不是自己提供的参数,这出乎武某的意料。于是便找谷海波来商量,谷海波这时便施展其权术,让其手中的权力体现出价值,他当场打电话给学校说,你们学校报的参数不行,不含有电拖部分(这个信息是武某提供的),要重新报参数。该商业技工学校没有办法便将武某提供的参数报到了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把武某提供的参数作为重新招标文件设定的参数。而对手却没有注意到参数要求已经变化了,仍按照原来的参数来参与招投标,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采购商品依商品类型分为不同的种类,每一类商品都可能有许多家商店在经营,取得政府采购定点单位资格就意味着成为政府采购这顿大餐中的食客,随时可能分食政府采购这块大蛋糕。一些经营者千方百计想取得政府采购定点单位资格或者已取得政府采购定点资格的单位想保有政府采购定点单位资格,这样就使得政府采购定点单位成为一个抢手的"香饽饽",变钱有术的谷海波自然可以用这个"香饽饽"来换取利益了。 某电脑公司的张某、某房地产公司车辆保养厂刘某、楚州区某汽车修理厂李某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6年春节期间为取得或保有政府采购定点单位资格而每次送给谷海波2000元的"小意思"。在拿到"小意思"后,谷海波便给他们打出高分,使他们所在单位都保有政府定点采购资格,也使一年一度重新选择政府定点采购单位的规定形同虚设。 谷海波还有一个权力,就是对于数额在数万元之间的一些零星的业务,可以直接指定专人供应商品或服务。这些业务主要是学校的桌椅、板凳、作业本以及零星数量的空调和电脑的配备等。如某电器公司的陈某和某家具公司的于某、某印刷厂胡某就是这些业务直接指定的受益人,于某在承接了某学校数万元的课桌凳椅的业务后,为表示感谢,在2004年送给谷海波两张床和一张餐桌,于2005年春节和2006年中秋节各送人民币2000元;陈某则是在谷海波购买电器时让谷海波先拿回去用而不收钱的方法巧妙地送出了"礼品"。对于"朋友"送的礼物,谷海波当然不会"白拿",于是在有零星业务时便用起手中的权力给送礼者以回报。从数千元的电脑到数万元的空调业务就这样不经竞争而落入送礼者的囊中。某印刷厂厂长胡某就是因为谷海波给当地教育局的某位同志打了招呼而给他送了装有2000元的信封一个。 依法严惩罪有应得 每次采购行为都是打着政府采购法的旗号而行违法之实,人们不禁要问权力的监督在哪里呢?政府采购不是没有监督,而是监督缺失,该监督而不监督。尤其可笑的是,每一次的采购行为都有廉政办驻政府交易中心监察人员的署名(事先打印好)。这再一次证明:权力不受到有效的监督必然会产生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越大,产生的社会危害就越大。 谷海波在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但是法不容情,他对自己的受贿行为将要承担的是被剥夺数年之久的人身自由,他在很长的时间里要失去常人所有的自由,没有了自由才会觉得自由的可贵,他在主动交待的材料的最后重重地写下了一个"悔"字。 谷海波在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大部分受贿的事实,由于他的主动交待使得检察院很快查清了他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也使他自己在人民法院审判时获得了从轻的机会。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24日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谷海波的公诉。指控谷海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对谷海波受贿案进行公开审理。被告人谷海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自己在收受张某人民币30000元后代其垫付基因检测费及让张某打欠条并让会计不再过问属于以变通的方式退款,对该30000元不应以受贿罪论处。2006年春节前张某所送2000元属于人情往来,且缺乏谋利的事实,应从受贿数额中减除。其余部分也存在指控数额不实的问题。被告人谷海波还认为自己主动交待罪行的行为应推定为自首且自己积极退赃,无索贿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谷海波于2005年、2006年两次收受某教学仪器厂经理武某人民币18000元、于2006年9月在楚州区某茶楼收受某电脑公司张某人民币30000元、于2004年两次共收受某电脑公司张某人民币6000元、于2005年10月收受某电子有限公司刘某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190元的数码摄像机一部、于2005年和2006年两次共收受人民币4000元、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先后五次收受邓某共计人民币57893元。另外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2000元。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院还认定被告人谷海波在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谷海波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海波违法所得的钱财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谷海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谷海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8083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及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被告人谷海波于2007年11月26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法院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其主动交待了主要受贿事实,应视为自首;其主动退赃,一审量刑没有体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二审后于2007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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