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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宜改为“破坏招投标罪”

2007-8-14 11:06:35  政府采购信息网  熊红文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已不能适应惩治这一犯罪的需要。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出修改:

补充完善犯罪手段

  实践中,破坏招投标的行为方式花样不少,绝不仅仅是串通二字所能包含的。串通意指暗中勾结,而破坏招投标的行为还有暴力、威胁、要挟、欺骗、利诱、行贿等,这些犯罪手段比串通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予以刑事追究。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串通投标罪追诉标准第二种情形是:“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显然,这一规定中的“威胁、欺骗”不能为刑法规定中的“串通”所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司法文件形式修正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是实践的需要,但串通投标罪的这一立法缺陷只能通过立法解决。

增加打击骗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一规定中的骗标行为,刑法缺乏相应规定。

  现实当中最为典型的骗标行为就是围标。所谓的围标,指的是不法投标人虚设多家投标人共同投标,或者以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其他投标人退出投标,或者事先承诺中标后转让中标项目等手段,牢牢掌控中标机会,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围标行为在现实当中泛滥成灾,因为法律对围标缺乏立法规制,加上查证困难,不法分子使用围标方式进行投标屡试不爽。围标行为使《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虚置,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对围标行为人予以刑事追究已经刻不容缓。

增加打击行贿投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投标人串通投标与行贿投标是两种并列的行为方式,但刑法缺失行贿投标构成犯罪的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行贿投标虽然构成行贿罪,但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招投标管理秩序,而且这种不法投标行为较串通投标行为更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具有更大的破坏力,危害甚大,应单独设立罪名或条款,从严惩处。

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对这一情形构成犯罪的相应规定,为了使行政法与刑法形成有效衔接,刑法应当增设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构成犯罪的规定。

明确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串通投标罪追诉标准第一种情形是:“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这一规定显然有违立法精神。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中标后,也可能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所以,破坏招投标行为不一定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破坏招投标行为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使其他投标人丧失了中标机会,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而这才是串通投标罪侵害的主要利益。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串通投标犯罪,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建议以串通投标的标的大小作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而不是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过于狭窄,《招标投标法》中的诸多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刑法中都没有相应罪名,刑法与行政法不能形成呼应与衔接。因此,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修改已是迫在眉睫。

  笔者建议,立法将上述行政法中构成犯罪的情形纳入刑法当中,设立“破坏招投标罪”等罪名,对串通投标、骗标、围标、行贿投标及其他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破坏招投标的行为做出刑法规制,有力惩治破坏招投标犯罪,整肃招投标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文章录入:蒋莉蓉    责任编辑:蒋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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